2022年6月21日 星期二

勞動契約中已載明需要達標的業績金額,若未達到業績目標即終止勞動契約並支付資遣費,雇主的作為是否合適?

1.司法實務見解認為,勞工如因專業、學識、技術能力、體力等不足以勝任工作達成業績者,屬《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之情形,雇主將業績未達標準列入業績辦法、考績辦法之解僱事由,應屬無效。
2.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民事判決:
(1)按現行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由制,勞工非有勞基法第11條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工非有同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惟依第12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則無。此攸關勞工權益甚鉅,不容雇主將第11條所定之事由,列為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而以勞工違反該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以規避勞工資遣費之發給。查勞工如因專業、學識、技術能力、體力等不足以勝任工作達成業績者,屬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之情形,雇主將勞工業績未達標準列入業績辦法、考績辦法之解僱事由,有違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規定,其工作規則亦因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依同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2)勞工業績達成率未符業績辦法第9條標準,屬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是否對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之情形,雇主人將其考績評為丁等,而依工作規則第12條第6款之1011之規定,視為有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不經預告予以解僱,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不合。
3.職是之故,公司於勞動契約中與勞工約定業績金額未達標準即終止勞動契約,參照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應屬《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規定的情形。
4.公司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對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應支付勞工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參照《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惟公司可否因勞工一次未業績目標即終止勞動契約,顯有爭議。
5.司法實務見解認為,基於勞工工作權的保護,公司應給予勞工績效輔導改善機會,而非立即終止勞動契約,公司需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勞工的各種手段後,例如施予在職訓練或調整職務等,否則會認定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造成公司違法解僱勞工的情形。
6.其他判決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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