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28日 星期三

誹謗罪

一、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又指摘或傳述之方法若以圖畫、文字為之者,則屬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的範疇。
二、兩者之區別:
(一)誹謗:需指明具體之事實(有事實真偽之分辨)。
(二)侮辱:僅為抽象、空洞之謾罵(無所謂事實之真偽)。
三、免責條件:
(一)刑法第311條規定,若為善意發表者,其言論不罰,此即阻確違法之事由。
(二)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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