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月7日 星期六

有關誹謗罪與提起告訴乙事(網友提問)

1.基本上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的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有散佈於眾之意圖與誹謗之「故意」方能成立本罪,而指摘或傳述其方法並無特別限制,無論是言語或行動均可:又指摘或傳述並不以公然為必要,即使是私下轉述亦得成立。
2.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其方法係以圖畫、文字為之者,則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的範疇。
3.職是之故,除非行為人有上述行為,否則似難成立誹謗罪或加重誹謗罪。惟若是善意發表言論,並符合下列情形,即因自衛或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均屬阻確違法事由而不罰(大法官釋字第509號)。
4.有關警察局吃案、警佐洩漏被害人資料給加害人等,我是不太清楚事情原委,基本上此等情事,可逕自到地檢署具狀提起告訴。依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32條,「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惟需遵守本法第237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若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即不得起訴,否則法院爰依本法第303條第3款,「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為不受理判決。
5.若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而無法提告訴者,尚可依本法第240條,「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此即權利告發,目前並無告發期之間限制,或可一試。有關告發之程序,依本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故亦可至地檢署按鈴申告,再由法警帶領入內制作筆錄。
6.若有上述行為,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下稱本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可依本法規定向對方請求對於名譽權所受到的損害賠償,惟需注意本法第197條第1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沒有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