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25日 星期一

職場上性騷擾事件

 根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職場性騷擾,可區分為二大類:

一、「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意指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交換式性騷擾」意指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三、實際案例:某乙(主管)於辦公室對某丙(女性同仁)撫摸頭髮、碰觸肩膀等肢體接觸,經某丙向公司性騷擾審議委員會申訴,由委員會召開臨時會議調查、討論,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某乙(主管)之類似行為不只一次,本件性騷擾事件確實屬實,並有違反工作規則的性騷擾事實。

四、所謂性騷擾,亦即「意圖挑逗或滿足性慾,違背他方之意思,以肢體或明示,暗示之語言、圖畫、影片或其他方法,施予他方,致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工作或權益受侵犯或干擾之作為」。

五、職場上性騷擾事件影響某丙(女性同仁)身心甚鉅,而雇主對於受雇員工有保護其不受性騷擾之附隨義務。

六、本案經性騷擾審議委員會審議,某乙(主管)對某丙(女性同仁)未能保持健康適當的互動關係,且類似行為不只一次,足使女性同仁有性安寧自由遭侵害的主觀擔憂與客觀風險,也難以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的懲處手段,係屬情節重大;公司居於雇主之地位,為維持其對事業的控制及企業秩序之必要,即與某乙(主管)終止勞動契約,係依法所為之必須處理,自屬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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