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3日 星期二

不完全給付

敬啟者:
本人於日 與貴公司簽訂寬頻上網服務,並於日 辦理裝機異動。自日 開始,網路速度日趨緩慢,直至日 上午,完全無法上網,經本人前往台南永康門市詢問,竟告知須本人自行與客服人員連繫,而中午時分致電客服人員時,亦聲稱必須等到日,工程師才可前來修理。
又維修日當天,貴公司的工程師並未至本人家裡維修,僅致電本人,以電話問答方式修理。而日 上午,中華電信的工程師已來檢修,並聲稱該公司線路沒有問題,應屬貴公司的網路問題,之後本人再次致電貴公司的客服人員,得到的答案卻是中華電信的線路有問題所致。總而言之,自日 至日 止,本人共有10天無法使用寬頻上網服務。
寬頻上網服務合約係本人與貴公司所簽訂,亦即貴公司應給付寬頻上網服務,而本人則給付上網服務之費用,雖然貴公司已提出給付,但其給付內容未符債之本旨,應構成不完全給付。
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貴公司所給付之寬頻上網服務發生瑕疵,實已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屬有過失,從而該不完全給付之瑕疵,係屬可歸責於貴公司。另外無法上網之瑕疵,性質上應能加以修補而補正,故本人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又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自日 至日 止,本人共有10天喪失使用網路服務之權力,即屬因給付遲延所生之積極損害,從而本人得向貴公司請求減少價金之損害賠償。另債務人給付遲延者,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仍負原給付義務,始符合債之本旨。
貴公司於本人無法使用網路的這段期間,其所提供之後續服務,著實無法令人茍同。依交易上的一般觀念,此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然而貴公司卻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而產生過失,致使本人受有損害。有鑑於此,本人爰請貴公司賠償於遲延期間所生之損害賠償,此事亦轉知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處理。
○○○   敬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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