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對此一規範則頗有爭議,依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解釋,分述如下:
(一)79年12月27日函示稱「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二)82年8月27日函示進一步解釋「當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二、換言之,勞工自請離職時尚有特別休假未休時,應從該未休之特別休假,是否業經勞雇雙方排定應休能休而未休之特別假,如果答案是肯定者,雇主不必再發給該特休未休日數工資;反之,答案是否定時,雇主就應發給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
三、參考法源:
(一)勞動基準法第3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
(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
(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8月27日(82)台勞動二字第44064號函。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