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判斷工資的內容,當依是否為經常性之給與,並以實際給付情形作事實認定。即使工資名目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名目相同,仍不得遽認其非屬工資,。
二、雇主所給付項目之名稱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規定相同,但應進一步審查其給付實質內容,就該給付是否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而定,如為肯定,即使是該細則之名稱,仍應認定為工資。
三、縱使該工資給付係每季或每半年給付者,是否認定為「經常性給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度明白釋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定義重點應在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列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不是「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始為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而定。
四、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件無關之給與而言,其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準此而言,在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時,應依一般交易通識觀念決定之,至於其給付名稱,顯非重點。
五、參考法源:
(一)勞動基準法第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85)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
(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54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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