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28日 星期五

使用竊盜

一、昨天看到一個新聞,有位婦女的機車被犯罪行為人作為犯案工具,而在其完成犯罪行為後隨即歸還該機車,這種行為在刑法上稱之為「使用竊盜」。

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031號:「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

三、所謂「使用竊盜」,係行為人於主觀上並非本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乃係以暫時使用之意思而取走他人動產之行為,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由於成立竊盜罪所需之主觀不法意圖,以具持續性地排除原權利人對該物之支配管領力為必要,而使用竊盜行為,則欠缺「所有之意圖」,是其行為除合致於其他罪名外,就刑法之規定而言,應屬不罰之行為。

四、職是之故,由於一般民眾未解其意,而一昧指責檢察官偏袒犯罪行為人而對其不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8款),係不瞭解法律的適用與解釋,而對檢察官有所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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