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04年台上字第317號
案由摘要: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03 月 04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28、184 條(98.01.23)
民事訴訟法
第 226、469 條(102.05.08)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第 5 條(92.03.26)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4、7、8、16、107、111 條(93.06.30)
要  旨:
按損害賠償請求人係以行為人未完整揭露特別股之風險,致其等誤判特別股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係除匯兌價差外,並無其他風險之投資,因此而受損害為攻擊方法。則在行為人隱瞞系爭特別股未經金管會核准,且得暫停贖回之情況下,致請求人誤認系爭特別股為無風險之投資商品,因而投入資金受有損害,能否謂其等所受之損害與行為人之未完整揭露風險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即有待澄清。法院如未採認,亦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遽為請求人不利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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