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設行人甲違反號誌指示穿越行人穿越道,汽車駕駛人乙則依號誌左轉,若汽車駕駛人乙將行人甲撞傷(死),未必能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刑責。
二、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要旨:「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法第93條並明定汽車駕駛人不得超速。
四、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倘若他人不適切行為所發生之結果,駕駛人對此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故無需負責任,此為「信賴原則」。
五、汽車駕駛人乙依號誌指示右轉,雖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超速行駛,遇有違反號誌指示之人、車,仍應煞車、停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
六、職是之故,若欲主張「信賴原則」,除已盡一般注意義務,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外,亦應善盡特別注意義務,就客觀情形而為必要之注意。
七、若行人甲之行為係汽車駕駛人乙客觀上所無法注意並避免,譬如汽車駕駛人乙駛近時,行人甲於汽車駕駛人乙視線範圍以外,突如其來迅速衝出,汽車駕駛人乙雖已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超速,惟行人甲之行為將導致汽車駕駛人乙猝不及防。
八、若汽車駕駛人乙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則汽車駕駛人乙依「信賴原則」,就行人甲之傷亡即無可歸責;惟若客觀上顯可避免事故發生,係因汽車駕駛人乙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有其他注意義務之違反,則汽車駕駛人乙就行人甲之傷亡仍應負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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