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係某公司經營不善,故老闆於主管會議中逕自宣佈,全體單位主管實施減薪10%並為期半年,故而衍生本件爭議。
二、勞動基準法(下稱本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資由勞僱雙方議定之」,又本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故雇主希望以減薪的方式渡過經營難關,仍應各別取得勞工的同意,方為適法,而非雇主於會議中逕自宣佈逕自宣佈。故雇主若有本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之情形,僅取得可終止勞動契約的權利,雇主尚不得逕自宣佈減少勞工工資。
三、就業服務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立法理由為經濟不景氣時,為避免大量失業影響社會安定及勞資合諧關係,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公會或勞工,循縮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或加強實施職業訓練等輔導措施。
四、綜上所述,雇主的減薪措施一定要取得個別勞工的同意,否則勞工可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公司給付資遣費;又勞工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依本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五、本法第14條第2項所稱之30日為「除斥期間」即不變期間,係法律就某項權利所預定的行使期間,通常這裡所指的權利,係指形成權而言。除斥期間多為不變期間,不得由當事人任意或合意延長或縮短;且除斥期間一概自權利發生時起算,且其期間較短;當除斥期間屆滿之後,權利當然消滅,亦即形成權不能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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