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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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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
發文字號:○○字第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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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關本公
說明:
一、公司規定之下班時間為下午17時,台端於○年○月○日下午○時○分無故擅離工作場所之情事,係屬早退之行為。
二、依據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三、依據與台端簽訂之雇用契約書第5條規定,「請假:一、乙方得因事、病、婚、喪、公傷病或其他法令規定事由請假;請假日數及工資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甲方視業務經需求及工作規則等規定辦理。二、乙方應事先以書面向甲方辦理請假手續,但病假或偶發事件,不及事先請假時,得委託家屬或其他同事代為辦理。辦理請假手續時,甲方得要求乙方依工作規則提供有關證明文件。」
四、台端於○、○、○向公司申請病假,惟事後台端均未提供醫生證明或看診收據予公司作為證明,請假手續並未完備。
五、台端於○年○月○日之臨時請假,係透過LINE傳遞訊息,請假手續不完備,公司並未核准;依據前述之請假規定,台端未完成請假程序,而台端擅離工作崗位、無故曠職之行為,顯係故意為之,足見其未善盡勞務給付之忠實義務,已嚴重影響公司業務與正常營運。
六、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 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台端本應忠實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並使公司獲得企業利益為己任,惟台端無故早退、臨時請假、擅離工作崗位、無故曠職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公司業務與正常營運,並讓雇主去處理公司與同仁之相關業務,足認台端未善盡勞務給付之忠實義務,已對公司所營事業衍生危害。
八、台端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均未至公司上班,已連續曠職三日以上,本公司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動契約與公司之相關規定,自○年○月○日起終止勞動契約。
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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