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22日 星期四

消費糾紛疑義

有關男性員工(下稱A男)於戶外泳池的女性更衣室補充備品而不慎遇見女性消費者(下稱B女),所衍生之消費糾紛疑義,或可從以下幾個部分去檢視。
依據刑法第315條之1窺視竊聽竊錄罪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所謂窺視、竊聽或竊錄,係指未經他人同意而觀看、聆聽或錄製;而利用工具或設備,係例用望遠鏡、監視器或監聽器去偷看或偷聽,或以錄音機、照相機、攝影機去偷錄(拍)別人的活動或言論,如果祇是單純利用身體的五官去看、去聽或記憶,則不屬之。準此而言,刑法第315條之1窺視竊聽竊錄罪之重點,在於「無故」侵犯他人隱私,亦即,若無正當理由或無法律依據時,即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故於衡量其行為是否為「無故」之際,自應按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之。
刑法第315條之1窺視竊聽竊錄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故逾此告訴期間,B女即使提起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檢方亦只能作出不起訴處分。
雖然刑法上並不構成罪責,惟B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即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精神慰撫金係指權利或法益遭受侵害時所衍生的精神上或肉體上的痛苦,例如車禍導致腳斷掉,而飽受驚嚇與精神痛苦,而俗稱的精神慰撫金,就是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
精神上的痛苦雖然無法以金錢來衡量,惟金錢是最直接的賠償方式,所以法律上的精神賠償仍以金錢賠償為主要方法。常聽聞受害人會要求千萬天價的精神慰撫金,而法院到底會以什麼為標準?實務上並無統一的量化標準,最大的原因在於個人主觀上的感受係因人而異,個案的情況亦有所不同,故難以制定標準。為了達到公平與判決的一致性,法院在類似的案件中所判決的精神慰撫金並不會差異太大,法院會考量的因素有被害人與加害人的身分、地位、職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程度,與家屬的關係及其他一切情事。心裡痛苦程度的認定,係依「身體傷害程度」來判斷,也就是說,如果傷勢愈嚴重,心理的痛苦愈多,判決的精神慰撫金就會比較多,當然法院也會參考各縣市的「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來判斷。
B女提起侵權行為之民事訴訟,無需委請律師出庭,畢竟民事訴訟的第一審級並非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可由A男出庭說明清楚即可。況且A男的手機或該公司電腦均查無資料,此時即可證明並無竊錄或侵犯其隱私之虞,況且第一時間,A男與該公司已即時向B女道歉並出示相關資訊,並經其確認無誤,雖然事後B女退回該公司之慰問品,並透過當地消保官提出消費申訴,惟該消費爭議應該不會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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