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9月7日 星期一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民事起訴狀

案號:

承辦股別:

訴訟標的金額:

        ○○○                  設○○○

                                    電話:○○○

        ○○○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                  設同上

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提起訴訟事:

訴之聲明

一、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   被告應自民國○年○月○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元,並自起訴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   被告應自○年○月○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6%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自民國○年○月○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乙職,並負責○○○等業務,約定月薪為新臺幣○元,於次月○日發放。

二、   原告任職期間均戮力工作,並未受有被告公司任何處分或有任何違反工作規則情事,詎料,被告於○年○月○日,告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為理由資遣原告,通知原告自○年○月○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三、   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一)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

四、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五、   被告以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原告並非適法,故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按月於每月○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元,並自起訴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被告應自○年○月○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6%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此致

臺灣○○地方法院 公鑒

中華民國○年○月○日

具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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