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3日 星期二

原因自由行為

原因自由行為(刑法19),倘行為人之欠缺或顯著減低能力,係由於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而行為人仍能實現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依規範責任論,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刑法第19條第3項)。
原因自由行為亦稱「可控制之原因行為」,係指行為人可歸責於自己的原因(例喝酒或服用藥物),使自己陷於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並且於無責任能力狀態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中實現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人於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時,雖欠缺責任能力或僅有限制責任能力(即結果不自由),惟導致其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的先行行為階段(原因設定階段),卻處於具有完全責任能力的狀態(即原因自由),而且行為人於完全責任能力的狀態時,即具有侵害特定法益的故意或預見可能性(刑法第13-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因而故意或過失(刑法第14-有認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使自己陷於無責任能力狀態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並在此狀態下實現犯罪構成要件。
「著手實行」之概念,主要係用以區別預備與未遂,而著手實行之認定,即為判斷未遂與否之關鍵問題,故欲認定預備與著手實行,首先必須瞭解著手實行之時點。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即可進入未遂階段,惟是否所有的犯罪行為皆有「完成行為」之過程,且「完成行為」時是否即屬既遂?應就舉動犯與結果犯分別討論。
先行行為與結果行為視為單一整體行為處理,而將先行行為視為行為實行的開始,且為結果行為所不可或缺的原因行為,而在無責任能力狀態下所實現的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則與先行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存在(前置說、構成要件說)。
由於行為人在先行行為即具有完全責任能力,而該先行行為視為整體行為的一部分,則行為人的可罰性因而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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