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關特偵組調查柯建銘乙案,在執行該通訊監察作業中,因截錄柯建銘與王金平雙方之對話,故就其所取得之通訊監察譯文,逕行採為證據,而在全案偵查終結後予以公告。
二、根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2項規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二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規定,「依本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但符合第五條或第七條之監察目的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而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2項及第18條規定,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得之資料,在符合第5條或第7條之監察目的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知悉。
三、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偵查,不公開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又基於「不得公開揭露」定義不明,各檢調人員或告訴代理人等解讀各異,經常造成當事者被圍堵、公開批判、錯誤訊息影響相關人權益,甚至危及性命,故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即明定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四、準此而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與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二者間之規定,對於「不得公開揭露」之定義,即有目的上之衝突,而無法確保當事者之權益。
五、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第1、5項規定,「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職司下列案件:(一)涉及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部會首長或上將階級軍職人員之貪瀆案件。(二)選務機關、政黨或候選人於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涉嫌全國性舞弊事件或妨害選舉之案件。(三)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之案件。立法院得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偵查終結後,決議要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赴立法院報告。」,準此而言,立法院得於該案件偵查終結後,決議要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赴立法院報告,著實無須在全案偵查終結逕自公告,況且除了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與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二者間有目的上之衝突外,尚有牴觸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之虞。
六、「無罪推定原則」是國際公認的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即揭示此一原則。因此,被告雖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如果沒有經過法院審判定罪以前,還不能說被告有犯罪,應該要先推定他是無罪的。檢察官為了追訴被告犯罪,則必須提出充分的證據,來證明被告確有犯罪。「無罪推定原則」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而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係指關於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院若已竭盡所可之證據方法,而仍無法證明者,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法院依照調查證據之結果,心證上並無法排除有利被事實之合理懷疑時,就應為該有利被告事實的認定。現行法雖未明文規定「疑唯罪輕原則」,亦即法律並未要求法院在無法確證之時,必須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罪疑唯輕原則,係評價證據後,亦即依照調查證據程序所得並且以自由心證加以評價後,方能適用之原則,故不適用於偵查機關;反之,無罪推定原則係支配法院形成有罪確定時點前之所有程序,包括偵查程序,亦即偵查機關仍應遵守無罪推定原則。罪疑唯輕原則之適用,僅存在於「事實領域」,而未包含「法律問題」的疑義。
七、特偵組調查柯建銘乙案,就其所取得之通訊監察譯文,而逕行採為證據乙事,似已牴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原則」之規定,縱使該證據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具備證據能力,然此非謂法官應一律採信之,而係進入證據價值評價之階段,此即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刑事訴訟法就此係採法官自由心證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以自由心證以評價證據證明力之高低。
八、個人認為特偵組逕行公佈通訊監察內容,在尚未經由公正而客觀之法院的審判下,即先行入人於罪,實有牴觸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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