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7日 星期二

雇主與勞工簽訂離職後兩年內,非經公司同意,不得從事與公司經營同類性質或相似之業務,否則須賠償台幣50萬元,試問該約定是否合法?

一、目前許多雇主為了防止勞工跳槽,或轉向同業公司任職,造成業務競爭性之壓力或洩漏營業秘密,通常會在勞動契約上明訂此種「競業禁止」條款。此種條款之約定是否有效,依據目前法律實務見解,通常傾向於肯定,但是仍必須視該條款之內容對勞工的限制是否合理,以及有無侵害勞工之工作權而定。
二、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解釋令述及「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現行法令並未禁止,惟民法第247條之1的規定,契約內容之約定,其情形如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無效」。
三、茲就各級法院對競業禁止及學理論述,歸納五項權衡之原則:
(一)勞工之競業行為,須有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
(二)雇主須有法律上利益應受保護之必要。
(三)勞工擔任之職務有機會接觸公司之優勢技術或營業利益。
(四)限制勞工就業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範疇。
(五)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失之補償措施。
四、參考法源:
(一)憲法第15條、第22條。
(二)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第562條。
(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821日(89)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