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勞工於受訓前與雇主簽訂承諾受訓後服務年限,如勞工事後主張該服務年限約定,違反勞工得隨時終止契約之原則,依通說之看法,認為若約定年限在合理範圍內,於法既無禁止之規定亦無違背公序良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該項約定應屬有效。
二、勞工賠償之違約金是否過當,依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三、勞工若已履行部分者,可依民法第251條主張「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四、若違約金偏高者,則依民法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五、重要的是這種爭議往往需要雙方舉證,對雇主而言,為確保權利,除事先以契約約定外,事後更應提具有關教育訓練及招募成本之費用明細為據;勞工則應證明已提供之勞務,為公司賺取或是節省多少之金額,才可以減少違約金之負擔。
六、參考法源:
(一)勞動基準法第15條。
(二)民法第250條、第251條、第252條。
(三)司法院第14期業務研討會議,第一廳之研究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