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14日 星期四

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依勞基法第84條之1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之效力案】

解釋爭點:勞雇雙方就工作時間等另行約定未經核備,是否仍受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限制?
理由書:
一、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特定工作,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同法第30323637條及第49條(下稱第30條等規定)之限制,且應以書面為之,不得損及勞工健康及福祉。
二、聲請人龐俊財等7人受僱於台灣士瑞克保全公司擔任現金運送保全員,雙方簽訂僱用合約書,惟該公司未將合約書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聲請人等認勞動契約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仍應受上開第30條等規定限制,並依同法第24條關於延長工時加計工資方法計付加班費。然該公司給付之加班費遠低於聲請人平均時薪,違反僱用合約,亦顯低於延長工時計付加班費之數額,訴請給付加班費,嗣經最高法院民事庭判決敗訴確定,認該判決表示未經核備並非無效,此與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見解歧異,亦與釋字第494號解釋意旨有異,聲請統一解釋。
三、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26號解釋,宣告:系爭規定關於經核定公告之特定工作,勞雇雙方就工作時間等之另行約定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核備,不得排除第30條等規定之限制,未核備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應於具體個案,就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第30條等規定調整,並依第2439條計付工資。理由:()系爭規定係為因應性質特殊工作之需要,在法定條件下,予勞雇雙方合理協商工時等彈性所增訂。()勞雇雙方依系爭規定另行約定卻未經核備,最高法院認為勞動關係並非無效,仍可排除第30條等規定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則認仍應受限制,二者見解歧異。()勞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設最低標準,具強制性質,除特別規定外,不容以契約自由為由規避。()規定中央公告與地方核備等要件,係為避免勞雇約定恣意浮濫;違者可生公法上不利雇主之效果,民事效力上亦應以保護勞工權益目的為判斷。()核備非僅要求提供約定內容備查,有直接干預勞動關係之民事效力,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惟因約定內容恐甚複雜,兼含利與不利於勞工之內涵,無從僅因未核備而逕認無效。()既規定經核備者不受限制,則未核備尚不得排除第30條等限制。故如生民事爭議,法院應就未核備者,依30條等規定調整,並依第2449條計付工資。()法院見解與大法官解釋有異,應以解釋為準,是相關聲請部分,應不受理。
四、附錄:最高法院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見解歧異之處:
(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查…則原審認定兩造間有關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每月基本服勤時數、加班時數即加班費率計算方式之約定,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並非無效,不因為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有違行政管理規定,而有不同…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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