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24號,「按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相關法律規定,需負擔一定之法律責任,是公司名義負責人依其日後應負擔之法律責任,每月索取相應之代價,尚難指其有非法之處,且實難憑此謂其對他人利用其以公司名義申請之銀行帳戶作為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有所認識,並施以助力。次按不以自己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原因甚多,或因己身信用不佳,或因擔任公職無法出任公司負責人等,故自無法以犯罪行為人以公司名義負責人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乙情,即謂公司名義負責人對遭利用從事不法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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