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9月26日 星期二

勞動起訴書狀範例

勞動起訴書狀
案號:
承辦股別:  
訴訟標的金額:○萬○仟○佰○拾元整
原      告  ○○○            設○○市○○○區○○○路○○○號
                              電話:○○○
被      告  ○○○            設○○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            設同上
為請求給付積欠工資、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機票費、無薪假工資,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提起訴訟事: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萬○仟○佰○拾元,及自起訴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積欠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故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自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發工資。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被告外派原告至大陸工作○年○個月又○天,薪資賡續計算錯誤,每月從未完全給付約定之工資○萬元,積欠工資○萬○元;惟被告於○年月○日的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表示,與原告約定之薪資為每月○萬元,被告已簽名並記錄於調解紀錄中,此為雙方不爭之事實,另外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亦記載勞保之投保級距為○萬○元。
二、加班費: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另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否則無法避免資方以其優勢,迫使勞工事實上延長工作時間,卻未申請加班,致無法達到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上訴人自陳其須按不同消費者之需求而延長工時,無法事先預見為某特定消費者服務,自難要求勞工事先提出加班之申請。縱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加班,但其執行醫美諮詢顧問工作,確有加班之必要性,上訴人既容認該時段記載入出勤紀錄,應推認上訴人已同意加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加班申請制度僅為確認勞工是否有延長工作時間其中一個手段,勞工是否有延長工作時間應以出勤紀錄為主要依據,加班申請紀錄僅為輔助工具,原告負有監督管理之責,仍應實際確認勞工是否有於出勤紀錄所示簽到、簽退時間內提供勞務,倘有不實應立即更正,自不得以張君未填寫加班單而否認其延長工時之事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業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勞委會81年4月6日台81勞動2字第09906號函釋:「…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原告在大陸工作期間,被告違反勞動法令與原告意願,強迫原告加班,提供勞務,按前開法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與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萬○元。
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另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自○年○月起至○年○月,特別休假天數為○天,扣除已休假之○天,剩餘特別休假○天,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元(○元×○小時×○天)。
四、資遣費:年資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工作年資為○年○月○天,以月平均工資○萬元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萬○元(○×○×(○+○/○+○/○/○)。
五、機票費: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4條規定,「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又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職是之故,法律上的契約(不要式契約)顯係口頭約定即能成立。原告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共○年○個月,未返回臺灣,被告曾口頭允諾,若原告因處理公務而未返回臺灣,將另行給付機票費至工資中,惟迄今仍未給付,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萬○元(○元×○)。
六、無薪假工資:民法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另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果上訴人因停刊或延展發行而未能提供被上訴人充分之工作,係屬上訴人受領勞務給付遲延,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因而終止。」原告於○年○月○日自大陸返回台灣前夕,曾多次詢問被告何時返回公司上班,惟被告並無任何具體回應,係屬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工資本應依約照付,更非雇主得以恣為之權利;按前開最高法院函釋意旨,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按月以○萬元計算之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萬元(○×○=○)。
七、原告請求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就應繳之裁判費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萬○元、加班費○萬○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元、資遣費○萬○元、機票費○萬○元、無薪假工資○萬元,合計○萬○元,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年○月○日終止契約。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判如訴之聲明所示,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此致
臺灣○○地方法院勞動法庭 公鑒
證物:
一、法人變更事項登記卡正本乙份
二、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正本乙份
三、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影本1份
四、存證信函影本1份
五、附表一:積欠工資計算表1份
六、附表二:加班費計算表1份
七、附表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計算表1份
八、附表四: 無薪假工資計算表1份
中華民國○年○月○日
具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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