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第》第18條規定,「公營事業機構及其他性質特殊機構,準用本辦法之規定。民間企業之停止上班,依照勞動基準法或其他法令規定,由勞資雙方協商處理。」職是之故,○○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的範圍,僅及於「政府各級機關及公、私立學校」換句話說,民間企業在法律上,是不需要遵守地方政府停止上班上課的通報。但是雇主也會怕勞工遇到職災,所以多數民間企業還是會遵循主管機關的規範停止上班。
二、《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第6條規定,「天然災害發生時(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視為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且不得強迫勞工補行工作、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一)勞工工作所在地經轄區首長依「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以下稱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勞工因而未出勤時。(二)勞工工作所在地未經轄區首長依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惟勞工確因颱風、洪水、地震等因素阻塞交通致延遲到工或未能出勤時。(三)勞工工作所在地未經轄區首長依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惟其居住地區或其正常上(下)班必經地區,經該管轄區首長依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致未出勤時。」
三、《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第7條規定,「勞工因前點所定之情形無法出勤工作,雇主宜不扣發工資。但應雇主之要求而出勤,雇主除當日工資照給外,宜加給勞工工資,並提供交通工具、交通津貼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四、依據《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第6、7條規定,當勞工放颱風假而未出勤,雇主「得」不給薪,但不得視為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特休假別」請假處理,事後不能強迫勞工補班,或扣發全勤獎金、解雇等不利處分;雖然颱風係為天災難以歸責於雇主,惟雇主本於照顧勞工之立場,「宜」不扣發工資。
五、綜上所述,現行勞動法令並無颱風「假」的規定,俗稱的颱風假係規定於《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第》第4條。當勞工遇到颱風、地震、水災等天災,颱風天勞工是否出勤,主管機關均建議雇主應以「安全」為首要考量,並遵守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8年6月19日所發布之「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惟《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規則,並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之效力,故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非不得另為約定。另外《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意即勞工可自由安排特別休假日期,除非經過勞資協商並取得同意,否則雇主不可以任何理由要求勞工請特別休假,所以若勞工自己願意,仍可向雇主請特別休假以換取颱風假,這樣不僅可以避免颱風天通勤的危險,還可以合法領取颱風假的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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