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起訴書狀
2023年9月26日 星期二
2022年7月7日 星期四
離職書的法律效力
1.某日突然接獲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通知,打開信件後,發現係某位離職二年的員工(下稱某甲),向勞工局申請調解,並要求公司給付資遣費;其實我非常納悶,為何離職二年的某甲會提出調解申請,如果雙方真的有勞資糾紛,按照常理也無需在這麼久之後才提出,為了瞭解其中原委,即致電代為處理之勞資事務基金委員會,根據委員會的小姐表示,當初某甲離職係受到公司的強暴、脅迫,才填寫這張離職書,然而這種說法著實讓我有點錯愕。
2022年7月6日 星期三
勞工使用偽造某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請假之法律責任
1.某位剛到職未久之儲備幹部A,其表示身體有些狀況,必須住院治療約二週的時間,雖然不免懷疑其中真假,惟基於公司關懷員工之意,仍允許員工申請病假,並請其回到公司上班時,必須依據公司之工作規則中申請病假的規定,提供醫療證明。
2022年6月23日 星期四
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的民刑事責任
1.之前剛到某公司服務時處理的第一個案件,即某位資訊室離職員工,疑似離職時與公司鬧的不太愉快,故於某日深夜時分入侵公司的主機電腦,將資料庫中的資料全數刪除,造成公司嚴重的損失。當時還不曉得這個案件的背後原委,也不知道是什麼人會入侵公司的主機電腦,所以與公司、資訊室同仁討論後,即向警局報案。
2022年6月21日 星期二
勞動契約中已載明需要達標的業績金額,若未達到業績目標即終止勞動契約並支付資遣費,雇主的作為是否合適?
1.司法實務見解認為,勞工如因專業、學識、技術能力、體力等不足以勝任工作達成業績者,屬《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之情形,雇主將業績未達標準列入業績辦法、考績辦法之解僱事由,應屬無效。
2.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民事判決:
(1)按現行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由制,勞工非有勞基法第11條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工非有同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惟依第12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則無。此攸關勞工權益甚鉅,不容雇主將第11條所定之事由,列為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而以勞工違反該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以規避勞工資遣費之發給。查勞工如因專業、學識、技術能力、體力等不足以勝任工作達成業績者,屬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之情形,雇主將勞工業績未達標準列入業績辦法、考績辦法之解僱事由,有違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規定,其工作規則亦因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依同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2)勞工業績達成率未符業績辦法第9條標準,屬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是否對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之情形,雇主人將其考績評為丁等,而依工作規則第12條第6款之10、11之規定,視為有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不經預告予以解僱,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不合。
3.職是之故,公司於勞動契約中與勞工約定業績金額未達標準即終止勞動契約,參照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應屬《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規定的情形。
4.公司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對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應支付勞工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參照《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惟公司可否因勞工一次未業績目標即終止勞動契約,顯有爭議。
5.司法實務見解認為,基於勞工工作權的保護,公司應給予勞工績效輔導改善機會,而非立即終止勞動契約,公司需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勞工的各種手段後,例如施予在職訓練或調整職務等,否則會認定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造成公司違法解僱勞工的情形。
6.其他判決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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